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187号

夏全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87号罪犯夏全军(别名夏杰),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以(2010)信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夏全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人夏全军与另五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华明、谢奎华各项经济损失52994元;被告人夏全军与另五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向阳医药费共计7307.25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00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夏全军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伙同祝某等一伙人与胡某等一伙人发生殴斗,被告人等人持刀将余某、胡某等五人致伤,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2月23日,祝某纠集被告人等人持刀在一宾馆对王某进行威胁、殴打。2009年3月,被告人为王某追要赌债与魏某纠集的师某一伙先后在文化宫、张李湾社区宾馆发生殴打。罪犯夏全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获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全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全军减去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