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5号原告黑延岸,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被告李风春,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雪琴,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立群,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立志,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延岸与李风春、李雪琴、李立群、李立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以谈朋友的名义留宿在被告李风春位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村采油厂家属楼家中,当晚被告李风春子女回家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李风春同住家中,被告李雪琴、李立群、李立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跟骨骨折。事发后,经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干警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至今拄杖行走且病情需要长期治疗。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整。双方虽达成协议,但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起诉。现请求:
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285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黑延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体残疾。3、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4、陕西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调解过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5、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
被告辩称,四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四被告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意外受伤后,便以各种方式对被告进行纠缠,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且公安机关一直给被告做工作,故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158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且本调解协议确认为一次性解决此事,双方此后不得再予以追究。协议签订后,已全部履行。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应当认定。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3、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部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1、2、3拟证明原告意外受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四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3、5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还未做出,就拿到残疾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但无法证明系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晚,原告以谈朋友的名义留宿在被告位于延长县七里村采油厂家属楼家中,当晚原告子女回来准备为其母亲百日祭奠,发现被告与原告同居家中,为此被告和子女发生争执。原告黑延岸离开李风春家后,在楼梯口受伤多处骨折被延长县120急救送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跟骨骨折。2014年1月22日经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干警主持调解,原告及其子闫红与被告李风春及其女李雪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风春及其女李雪琴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158000元。当场兑现后,黑延岸及其子闫红给李风春及李雪琴出具了收条。期间,2014年1月22日至今,原告黑延岸未向本院提供其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2014年6月16日经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黑延岸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21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延岸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未查明原告黑延岸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因四被告共同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而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其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明显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亦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且原、被告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延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原告黑延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