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及辩护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兴华电镀厂来福商店内,利用香港“六合彩”投注特码或波色的方式,接受他人的投注,共计约30期,累计从中获利约6000元。2015年10月29日晚,公安机关对上述商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及参赌人员韦某甲某、刘某某、陈某乙某等人,并缴获数张“六合彩”投注单,投注汇总单以及一台电脑主机及赌资1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投注单据及电子汇总单,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人韦某乙、刘某、陈某丙、陈某丁、何某乙的证言及对投注六合彩纸质单据的指认,被告人任某、陈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检查笔录,被告人任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某乙、韦某乙、陆某乙、陈某丙、刘某辨认被告人任某照片的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任某、陈某甲指认被收缴的投注单据、接受投注地点的照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志伟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希望能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参与时间较短,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收缴的赌资、赌具及违法所得款等,依法应予没收。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志伟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收缴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收缴被告人的赌资169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向本院缴交的犯罪所得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庆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