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8号罪犯刘庆锋。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澄刑初字第00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庆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同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庆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庆锋,在2015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99分。为此,2013年12月、2014年10月、2015年8月连续三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庆锋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判后所处罚金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庆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庆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