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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30号

王×1等与王×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王×1,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王×2,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3,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洲,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4,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王×5,男,199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王×4之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原告王×2诉被告王×3、被告王×4、被告王×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杨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振贵、

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原告王×2,被告王×3,被告王×4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曼(兼被告王×5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原告王×2诉称:王启才与杜淑珍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4年1月7日和2008年6月30日病故。王×1、王×2均系王启才与杜淑珍子女。1982年,经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邵各庄村批准,王启才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邵各庄村东5排16号院(以下简称:16号院)建北房7间,始终未分家。2010年10月拆迁,共补偿院落及7间北房3100000元。王×3将补偿款置换成房屋2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又在河北省永清县购买房屋1套及北京车牌轿车1辆。拆迁利益未分割,王×1、王×3多年数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3、王×4、王×5给付王×1、王×2每人1030000元,并由王×3、王×4、王×5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3辩称:

一、16号院内建设的7间北房和院落所有权是王×3和王×1、王×2父亲的,所有权没有其他人的,王启才、杜淑珍死后财产没有进行继承;

二、王×3在拆迁时签订合同,确实没有征求王×1、王×2的意见,擅自作主办理拆迁,签订合同;

三、在大兴法院一审和二中院二审时,王×3曾多次提出没有分家,但是一审二审均没有采纳。对于王×1、王×2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

被告王×4辩称:王×1、王×2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王×1、王×2的全部诉讼请求。16号院系王×4与王×3结婚后分家所得,与王×1、王×2无关,王×3在庭审中承认过分家事实,且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已做过相应变更登记。王×1、王×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16号院的拆迁利益并非遗产,而是王×4与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作出相应分割,故王×1、王×2无权主张分割。以王×5为被拆迁人的部分系王×4与王×3对王×5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王×1、王×2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5辩称:王×1、王×2及王×3在法庭的陈述都是不属实的,王×1、王×2要求分割每人1030000元,如果只主张7间北房拆迁利益加在一起拆不出310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王×1、王×2的诉讼请求。16号院系王×4与王×3结婚后分家所得,与王×1、王×2无关,王×3在庭审中承认过分家事实,且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已做过相应变更登记。王×1、王×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16号院的拆迁利益并非遗产,而是王×4与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作出相应分割,故王×1、王×2无权主张分割。以王×5为被拆迁人的部分系王×4与王×3对王×5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且王×4、王×3在离婚诉讼中再次明确表示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王×1、王×2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启才、杜淑珍夫妇育有3名子女,长子王×1、次子王×3、长女王×2。王×3与王×4原系夫妻关系,王×5系二人之子。王启才、杜淑珍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邵各庄村有东、西两处院落,东院为16号院,即本案诉争院落。西院门牌号现无法核实,但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份出具的《大兴县个人建房许可证》上姓名一栏处填写的是王×1。王启才、杜淑珍夫妇在16号院建有北房7间。2003年杜淑珍去世,2006年王启才去世,后该处房屋登记到王×3名下。2007年王×4、王×3在院内新建房屋15间,2010年该处房屋及院落拆迁。2010年邵各庄村进行拆迁,上述院落及房屋被分为3个院落进行拆迁,其中以王×3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以王×5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王×3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X6-078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院落为邵各庄村邵各庄路东五排16号,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23260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7605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81812元,以上共计1381127元。2010年7月27日,王×3与兴创公司签订编号为X6-078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王×3选购期房2套(育新花园301室、302室),购房款908209元,兴创公司向王×3支付周转费64506元,扣除购房安置款后,兴创公司向王×3支付款项为537424元。王×3与兴创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署的编号为X6-079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院落为邵各庄村邵各庄路东五排255号,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715768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54580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86396元,以上共计1056744元。2010年7月13日以王×5为被拆迁人签订的编号为X6-077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院落为邵各庄东五排107号,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93651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10181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91546元,以上共计987012元。2014年12月19日,本院出具(2014)大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4与王×3离婚。在该判决中关于王启才、杜淑珍在16号院所建北房7间如何定性时,认为:“本案庭审中王×4主张,王×3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原有东、西两个院落,后来经过分家王×3分得东院、王×1(王×3的哥哥)分得西院;王×3主张,家庭成员并没有分家,当时西院分给王×1、东院归王×1、王×3、王×2共有,每人三分之一,后来王×1私下承诺放弃自己的三分之一给王×3;法院认为,王×3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况,理由如下:第一、王×3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有两个儿子王×1、王×3,一个女儿王×2,三人均已成家,王×3父母生前仅把西院全部分给王×1、却把东院进行分割不符合常理;第二、杜淑珍2003年、王启才2006年去世后,上述房屋登记到王×3名下时,王×1、王×2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三、2010年邵各庄村拆迁时,王×3、王×5将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王×1、王×2也未提出异议;第四、王×4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王×3也未提出上述房屋中有王×2的份额,王×1、王×2也没有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综上,王×4未提出离婚前,王×1、王×2均未对大兴区采育镇邵各庄村邵各庄路东五排16号院内房屋提出权利主张,现王×3主张王×2针对上述房屋有份额,与真实情况不符,法院对王×3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大兴区采育镇邵各庄村邵各庄路东五排16号内北房七间应为王×3、王×4夫妻共同财产。”王×3不服该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为:“2007年王×4、王×3在院内新建房屋15间。2010年该处房屋及院落拆迁,拆迁单位亦针对王×3及王×4与王×3之子王×5进行了拆迁补偿。而在本案诉讼中,王×3亦曾表示过其父母在世时进行过分家,案外人王×1亦在他处已另取得宅院,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的存在,原审法院现仅在对双方婚姻问题上对上述财产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3上诉主张案外人王×1、王×2已另行提起法定继承诉讼问题,因该纠纷性质属物权纠纷范畴,且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无法确定其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在此需指出,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王×1、王×2对本案诉争院落及房产享有相关权利时,其仍可另行向王×4与王×3主张相应债权。”另查,经本院调取3份拆迁补偿协议对应的宅基地测绘图及房屋条件登记表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确定北正房7间具体在上述材料中的情况,也无法将其从拆迁利益中分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火化证明、(2014)大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67号民事判决书、宅基地测绘图、房屋条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16号院7间北正房是否属于王启才与杜淑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1、王×2、王×3均认为王启才、杜淑珍生前未对16号院进行分家。王×4、王×5则认为王启才、杜淑珍已经在王×4与王×3婚后进行了分家,并将东院(16号院)分给了王×3,西院分给了王×1。

本院认为王×1、王×2、王×3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况,理由如下:第一、王×3的父母王启才、杜淑珍有两个儿子王×1、王×3,一个女儿王×2,三人均已成家,王×3父母生前仅把西院全部分给王×1、却把东院进行分割不符合常理;第二、杜淑珍2003年、王启才2006年去世后,16号院房屋登记到王×3名下时,王×1、王×2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三、2010年邵各庄村拆迁时,王×3、王×5将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王×1、王×2也未提出异议;第四、王×4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王×3也未提出上述房屋中有王×2的份额,王×1、王×2也没有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综上,王×4未提出离婚前,王×1、王×2均未对大兴区采育镇邵各庄村邵各庄路东五排16号院内房屋提出权利主张,现王×3主张王×2针对上述房屋有份额,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对王×1、王×2、王×3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大兴区采育镇邵各庄村邵各庄路东五排16号内北房七间应为王×3、王×4夫妻共同财产。王×4、王×5主张王×1、王×2起诉要求分割遗产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原告王×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王×1、王×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 杨

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

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