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900号原告重庆天巨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后丰岩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4657-8。法定代表人王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煤矿,住所地陕西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村,组织机构代码74502147-1。投资人饶小明,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天巨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巨承公司)诉被告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煤矿(以下简称袁家坝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艾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睿、
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巨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家坝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巨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1000根,单价为600元/根,共计6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了500根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后,被告告知因资金困难,暂不供余下货物。且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付。被告拒不购买余下500根货物的行为和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0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日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拖欠货款为止。被告袁家坝煤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天巨承公司与袁家坝煤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袁家坝煤矿向天巨承公司购买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1000根,单价为每根660元,总价为660000元;2、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为三用阀1000个;3、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两日内付2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余款在交货后6个月内付清,超期余款按照5‰天支付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保期、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尾部,张兵在天巨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饶小东在袁家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天巨承公司与袁家坝煤矿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26日,饶小东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四川省达州市大竹金利多支行的账户向天巨承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天巨承公司向袁家坝煤矿供应了500根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及500个三用阀,价款金额为330000元。同日,饶小东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四川省达州市大竹竹海支行的账户向天巨承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之后,未在支付货款。2015年6月15日,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接受天巨承公司的委托,向袁家坝煤矿发出律师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天巨承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备好了1000根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并交付了500根,剩余500根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被袁家坝煤矿告知暂不供货,因天巨承公司多次向袁家坝煤矿催收货款及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无果,故委托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办理天巨承公司与袁家坝煤矿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事宜,要求袁家坝煤矿及时支付已收货物尚欠货款130000元及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剩余500根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的购买义务,并载明“如果贵单位(袁家坝煤矿)收到本函五日内,未书面向重庆天巨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回复付款事宜和剩余货物处理方案,则视为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剩余货物的买卖约定……”。该律师函于2015年6月16日经EMS投递,经查询,袁家坝煤矿于2015年6月22日签收该律师函。之后,袁家坝煤矿未书面回复,亦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天巨承公司销售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及查询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巨承公司与袁家坝煤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两日内付2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余款在交货后6个月内付清,按照该约定,袁家坝煤矿应在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132000元,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198000元,但截止2013年9月10日天巨承公司发货当日,袁家坝煤矿仅支付货款200000元,故对天巨承公司庭审陈述的袁家坝煤矿电话通知天巨承公司先行交付500根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行为视为双方对合同中交货条款的协议变更。2015年6月22日,袁家坝煤矿签收天巨承公司征询支付尚欠货款及通知交货的律师函后,未作回复,已构成违约,因袁家坝煤矿一方延迟履行债务,经天巨承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天巨承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剩余货物买卖的约定,并支付尚欠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巨承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超期支付余款按照5‰天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天巨承公司自愿调整该违约金为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拖欠货款为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家坝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重庆天巨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煤矿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巨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拖欠货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镇巴县赤南乡袁家坝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 艾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茂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