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陈庆。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成。被告欧凤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庆与被告陈文成、欧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冠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小丹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华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李冠萍、
人民陪审员陈献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小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勇、严金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成、欧凤连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文成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整,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陈文成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只于2014年10月31日还本金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其位于岑溪市广场一街的房屋对尚欠原告的14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0元办理二次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这有被告陈文成亲笔立下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岑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8**号《抵押权证书》为凭证实。2015年6月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分期分批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陈文成向原告借款现金19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抵押权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中的700000元办理了二次抵押,原告对该700000元借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的事实;5、银行明细对账单、查询单及2015年11月4日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30日还款300000元及2015年2月14日还款200000元的记录,均是通过吴畅的账号转账给原告陈庆,吴畅是原告陈庆的岳母,证明被告归还借款给原告的事实;6、2015年3月13日网银交易流水,证明被告陈文成支付利息10500元给原告的事实;7、2015年6月18日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陈庆向被告陈文成追讨借款,陈文成不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只是称暂无能力偿还;8、黎德艺的银行卡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原告朋友黎德艺资金实力雄厚,原告借款资金来源有1600000元是从黎德艺处取得;9、原告陈庆2014年6月21日前6个月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资金流动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陈文成书写《借条》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在被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的,且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款1900000元给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借款合同》三份(原件),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原告陈庆与被告陈文成一共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只提供了其中一份给法庭,另外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分别是1737500元、220000元,同时证明了被告陈文成与原告陈庆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上被告陈文成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岑溪市广场一街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885)抵押情况证明,证实该房屋第一顺序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第二顺序抵押金额为700000元;2、2014年10月31日吴畅银行卡(卡号:62×××12)转账300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3、2015年2月14日莫其山银行卡(卡号:62×××33)转账170000元的转账业务凭证;4、2015年2月15日原告陈庆与两被告办理二次抵押登记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价值议定书;5、询问吴畅的笔录,吴畅认为其与陈庆、陈文成、欧凤连之间都不存在借款关系,陈文成还款300000元、陈晓娜还款200000元至其银行卡的事其不知情,是属于陈庆的款,因为当时陈庆没有本地银行卡,向其借了这两张银行卡使用,对于这两笔款的转入转出其都不清楚;6、询问莫其山的笔录,莫其山认为其与陈庆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与陈文成、陈荣航存在有借款关系,借款本金有40多万元,还欠有利息,是201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借款,有20多万元的借款由陈文成在2015年年初进行了重新立条,2014年至今,陈文成、陈荣航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其,其曾经代陈庆向陈文成追讨借款,陈文成也还了两次款给陈庆,因为当时陈庆不在岑溪,其说为了大家方便,由陈文成将要还给陈庆的款转到其夫妻的银行卡,再由其夫妻原封不动将款转给陈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陈文成书写,但是在被告陈文成抽了原告递的烟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被告陈文成没有收到1900000元;认为证据3,《借款合同》是被告陈文成与原告签订,也是在被告陈文成抽了原告递的烟后神志不清情况下签订,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文成与原告陈庆的岳父莫其山存在有借贷关系,这些款是被告陈文成归还给莫其山的,对2014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是吴畅与陈庆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不清楚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也没提过陈文成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认为证据7,无法听清楚录音内容,也无法确认录音中说话的人的身份,内容无法反映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1737500元及22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立在前,7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书立在后,是为了办理二次抵押签订的,1737500元中的1400000元是借款本金,剩余的是利息,也是为了确认陈文成之前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6,认为其岳父莫其山说其在2012年、2013年间曾经借款给陈文成是错误的,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4日两笔款转账的时候其本人是在岑溪的,其没有委托其岳父莫其山向陈文成追讨借款,只是让其提醒陈文成按时还款;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6,认为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被告陈文成本人书写,虽存在有文字涂改(即将“收据”改为“借条”、“收到”中的“收”改为“借”),但被告认为其是抽了原告递给的香烟而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了《借条》及借款尚未发生的事实,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其主张与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证据和其后的还款事实证据相矛盾,对被告此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文成所签订,原告确认此《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没有实际发生,是为了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签订,但与本院调查的证据4不符,其抵押担保事实应以抵押登记的证据为事实认定依据;原告的证据5,是吴畅、莫其山银行卡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反映了陈文成(陈晓娜)转账还款及款项变动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反映了陈文成还款10500元给陈庆,但陈庆认为10500元是陈文成按月息3%支付2015年2月15日办理700000元借款抵押后半个月的利息与本院调查的双方约定月息2%不符,本院应予据实认定;原告的证据7,是两个人的对话,主要是谈论如何还款的内容,录音在原告手中,被告陈文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抗辩语音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能反映出是原告向其追讨借款的内容,与原告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8,是银行打印的账户流水,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文成与欧凤连是夫妻关系,陈庆(其妻莫艳)的岳父母分别是莫其山、吴畅,莫其山夫妇与陈文成夫妇是邻居关系,陈庆经莫其山介绍认识了陈文成。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文成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陈庆现金借款1900000元,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庆先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圆整。小写:190万元正。借款人:陈文成2014年6月21日”给陈庆收执,并在《借条》文字涂改处和落款签名处捺盖了指模。经原告追讨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0日陈文成通过农业银行(账号62×××16)转账还款300000元至吴畅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吴畅次日将此款全部转账至陈庆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9);经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还款,陈文成之女陈晓娜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2)转账还款200000元至莫其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33),同日,吴畅按原告意见将其中的170000元转账至黎德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71)。2015年2月15日,原告陈庆与被告陈文成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737500元、220000元、7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此三份《借款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此外,原告陈庆与被告陈文成、欧凤连当天还同时到岑溪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抵押担保财产为被告坐落在岑溪市广场一街7号的房地产;由于该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房产管理局为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二次抵押登记,发给了原告岑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8**号《抵押权证书》,此抵押担保借款也没有实际交付,是对双方原1900000元借款余额在700000元本金范围内的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3月13日陈文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账还款10500元至陈庆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69)。2015年6月18日,陈庆向陈文成追讨借款,要求陈文成书写还款计划并尽快归还借款,陈文成不愿意书写也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对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成向原告陈庆借款1900000元,有被告陈文成书立的《借条》及立条后的还款凭证、办理抵押登记等予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补充协商对原借款提供在700000元本金范围内产生的本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也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文成在借款后归还了本金500000元给原告陈庆,尚欠1400000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文成与欧凤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陈文成与欧凤连的共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对其中的700000元补充约定了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月利率为2%,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的700000元借款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700000元借款,虽然在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在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的借款及2015年2月15日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700000元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请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分段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700000元借款从原告陈庆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陈文成催告之日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对办理抵押登记的7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文成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支付了21天(即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10500元[计算方法:700000元×2%÷28天(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为28天)×21天=10500元],从2015年3月8日起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该日起按月利率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文成、欧凤连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对原告陈庆的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陈庆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依法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捍卫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陈文成、欧凤连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本金7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中国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本金7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陈庆;
二、原告陈庆对登记在被告陈文成、欧凤连名下的位于岑溪市广场一街7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000054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3885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7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按法律规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成、欧凤连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冠萍
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