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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初字第95号

贾长青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贾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长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雅萍,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长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浪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长青及其辩护人金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贾长青从冯化生(已判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由贾长青安排贾波(已判决)电话联系丁吉炬(已判决)商量毒品交易事项,由郭征(已判决)负责送货,先后6次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楼下推拿店、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等地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128.7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长青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地下车库边的推拿店内,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3.77克。2、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长青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地下车库边推拿店内,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14克。3、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贾长青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12克。4、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贾长青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50克。5、2013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贾长青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30克。6、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贾长青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19克。

二、2013年5月11日,经公安民警安排,丁吉炬联系被告人贾长青购买甲基苯丙胺,贾长青将已从冯化生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71.82克安排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泰富广场楼下推拿店内贩卖给丁吉炬。

三、经公安民警安排,丁吉炬联系被告人贾长青购买毒品,贾长青遂联系冯化生购买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冯化生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11楼1192房间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吉炬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548.28克。综上,被告人贾长青贩卖甲基苯丙胺748.87克。被告人贾长青于2015年5月15日在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长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贾长青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对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贾长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长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贾长青是否参与2013年5月4日的30克和5月5日的19克的毒品贩卖,请法庭查证核实;2、贾长青、贾波、郭征在共同贩卖行为中,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宜区分主从犯;3、5月11日和5月16日的两次毒品交易,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属特情引诱和数量引诱;4、贾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贾长青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贾长青从冯化生(已判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3年4月至5月,指使贾波(已判决)电话联系丁吉炬(已判决)购买毒品,指使郭征(已判决)负责送货,先后6次贩卖给丁吉炬甲基苯丙胺128.77克。

二、2013年5月11日,经公安民警安排,丁吉炬联系被告人贾长青购买甲基苯丙胺,贾长青将已从冯化生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71.82克安排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泰富广场楼下推拿店内贩卖给丁吉炬。

三、经公安民警安排,丁吉炬联系被告人贾长青购买毒品,贾长青遂联系冯化生购买甲基苯丙胺。2013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冯化生伙同贾波、郭征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饭店11楼1192房间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吉炬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548.28克。综上,被告人贾长青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48.87克,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参与人冯化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①其曾与贾长青共谋,由其从广东购入冰毒,贾长青在萧山贩卖。②2013年4月,其以120元-130元/克的价格从广东购入冰毒,后拿到萧山以170元-180元/克的价格将部分冰毒贩卖给贾长青进行销售,贾长青将冰毒卖给“老丁”。剩余的70克冰毒比较碎,5月10日左右才销出去。③2013年5月14日左右,贾长青告诉其有人要冰毒,其从广东买了600克冰毒回萧山。16日0时许,贾长青开车接其到金马酒店,贾波从其处拿了200克冰毒先去交易。后贾波打电话给贾长青要求把剩余的350克冰毒也带上去。贾长青叫来郭征,其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和郭征一起带着冰毒到酒店11楼。其在电梯口等,郭征进房间后又出来,并从其手中拿走剩余的冰毒去交易,后被民警抓获。贾长青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39××××2737。④经照片辨认,冯化生辨认出贾波、郭征。(2)同案参与人庄丽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萧山新中原推拿店做技师,原来店里的驾驶员贾长青和贾波是亲戚,其知道二人在贩毒,应贾长青的多次请求,其在2013年4月中旬时为丁吉炬介绍向贾长青、贾波购买冰毒。经照片辨认,庄丽玲辨认出贾波、贾长青、丁吉炬。(3)同案参与人贾波、郭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①贾长青是贾波堂哥,郭征是贾波表弟,贾长青从冯化生处购得冰毒后,让贾波联系毒品买家,郭征送毒品,一起贩卖。②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经推拿店的庄丽玲介绍,贾波与丁吉炬商量了毒品价格和数量,联系了贾长青,贾长青让郭征将冰毒送到丁吉炬处,以2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丁吉炬3.77克。③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丁吉炬联系贾波买冰毒,贾波联系贾长青,贾长青让郭征将14克冰毒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楼下推拿店内以250元/克贩卖给丁吉炬。④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贾波联系后,贾长青让郭征将12克冰毒250元/克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贩卖给丁吉炬。⑤2013年5月4日19时许,贾波联系后,贾长青让郭征将50克冰毒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贩卖给丁吉炬。⑥2013年5月4日22时许,经贾波联系,贾长青让郭征将30克冰毒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贩卖给丁吉炬。⑦2013年5月5日晚,贾波联系后,贾长青指使郭征将冰毒在杭州市萧山区碧中海单身公寓6楼电梯口以210元/克贩卖给丁吉炬,这一次具体几克不清楚。⑧2013年5月11日,贾长青让贾波将剩余的70多克冰毒卖掉,贾波与丁吉炬联系后,与郭征一起在碧中海旁边的推拿店内将70多克冰毒以14000元钱卖给丁吉炬的小弟,钱由郭征交给贾长青。⑨2013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贾长青安排贾波、郭征到萧山金马饭店,自己也开车载冯化生到萧山金马饭店,后由贾波和郭征、冯化生拿了冰毒到11楼1192房间与丁吉炬交易,结果被抓。⑩经照片辨认,贾波辨认出冯化生、贾长青。郭征辨认出冯化生。(4)同案参与人丁吉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①新中原推拿店的29号女推拿师向其推荐贾波处可购买冰毒,经与贾波联系,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向贾波以210元-250元/克购买了上述数量的冰毒,但冰毒均由郭征送过来;5月5日晚的冰毒买了19克。4月30日左右的冰毒30克,是贾长青送货过来。②5月11日和5月16日凌晨的毒品交易,是经公安民警安排联系贾波,但交易毒品的数量是贾波提出,并称让其多拿,最好能一次拿个一斤。5月11日的毒品是民警俞某化装成其的小弟前去交易。③经照片辨认,丁吉炬辨认出给其送过一次冰毒的是贾长青;多次给其送冰毒的“胖子”是郭征;与其联系数量和价格的是贾波。(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①丁吉炬被抓获后,由公安民警安排,5月11日15时许,由丁吉炬联系贾波,贾波提出让丁吉炬购买70克冰毒,后由其化装成丁吉炬的小弟,与对方的一个胖子(即后来被抓获的郭征)进行交易,以14800元将74克毒品买回后上交。②5月15日,经丁吉炬联系贾波后,双方再次约定在萧山区金马饭店1192房间进行交易,16日凌晨0时许,贾波、郭征携带毒品到房间交易时被抓获,在楼梯口的冯化生也被抓获。(6)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64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5月11日俞某从贾波、郭征处购买的冰毒重量为71.82克,5月16日凌晨抓获贾波、郭征时扣押的冰毒重量为548.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查获经过,证实:贾长青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5月15日在江阴市璜土镇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长青的基本身份情况。(9)本院(2014)浙绍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参与人冯化生、贾波、郭征、丁吉炬因参与其中的本案所涉的毒品犯罪已被判刑。(10)被告人贾长青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3年3月,其认识冯化生,后贾波通过一个推拿小姐知道姓丁的吸毒,其与堂弟贾波、表弟郭征商量,向冯化生买了冰毒后,由贾波联系老丁,郭征送冰毒,其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2737。②2013年4月中旬、4月20日、4月下旬、5月11日分别卖给老丁3.77克、14克、12克、70多克。5月16日凌晨其开车送冯化生、贾波、郭征到金马饭店卖毒品给老丁时,其等在楼下,好久不见他们出来,就跑了。③5月份也卖过几次冰毒给老丁,具体不记得,只记得有一次是50克。④冰毒其让贾波以250元/克-300元/克卖出去。⑤经照片辨认,被告人贾长青辨认出冯化生即是其上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长青贩卖甲基苯丙胺748.87克的事实,有其上家冯化生、下家丁吉炬、共同参与贩卖的贾波、郭征的供述以及化装成丁吉炬小弟前往交易的俞某证言予以证实,查扣的甲基苯丙胺予以佐证,被告人贾长青也予以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贾长青是否参与了第5、6两小节以及第二、三两节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同案参与人贾波、郭征、丁吉炬均供述了2013年5月4日、5月5日的交易毒品经过,且三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贾长青也参与了该二次贩卖毒品。贾长青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供述过5月份除交易50克以外,另外还交易过几次,但具体记不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贾长青参与了这两节贩卖事实。(二)贾波供述,证实贾长青让其将剩余的70多克冰毒卖掉,并让其叫丁吉炬多要点货,后丁吉炬与其联系时,其说还有70多克。丁吉炬供述,证实其于5月11日和5月15日与贾波联系购买冰毒时,贾波提出手里有70多克冰毒,问其要不要,并称老板已去广东拿货,让其多拿一些,最好一公斤。贾波和丁吉炬的供述,可以证实5月11日和5月16日这两次的毒品交易,虽是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之下,但毒品数量是贾长青和贾波提议,贩卖毒品的犯意也非丁吉炬引诱而产生。故该两节贩卖事实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三)贾波、郭征均供述,贾长青负责从冯化生处购买毒品,指使贾波与丁吉炬联系购毒数量和价格,指使郭征送毒品给丁吉炬。贾长青对此亦供述在案。因此,贾长青在与贾波、郭征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长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长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贾长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长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华姿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 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