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陈裕娟。被告金晶。
原告陈裕娟与被告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裕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金晶未应诉。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前,原告通过将信用卡借给金晶使用的形式借给金晶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又借给金晶现金2万元。当日,金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被告金晶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前通过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的形式借给被告10万元,又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1月29日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裕娟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金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李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