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67号罪犯张海峰,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西平县人。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以(2009)上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三日至
二○一七年二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4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三日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海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明,被告人张海峰于2008年6月5日夜,伙同他人将联通公司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盗走,价值24912元。当日,被告人等人又窜另一移动公司基站,将站内的空调外机盗走,价值4819元。2008年6月6日夜,被告人等人经预谋后,企图对又一基站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该站内的蓄电池价值22460元。其系主犯、累犯。罪犯张海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三日至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