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包有强,农民。原告包顺华,农民。原告马安梅,农民。被告李明龙,农民。被告李守勋,农民。被告詹圣芝,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有强、包顺华、马安梅与被告李明龙、李守勋、詹圣芝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有强、包顺华、马安梅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有强、包顺华、马安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有强、包顺华、马安梅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吴正荣
审 判 员 李知润
代理
审判员 郑万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季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