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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346号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液体针管11支提供给池某、杨某、王燕青(均已判刑)用于偷狗,后池某三人驾驶牌照为豫E×××××的面包车,采取用驽发射将上述针管射到狗身上,等狗死了以后再将狗盗走的方法,在内黄县田氏镇、石盘屯乡、豆公乡盗窃狗10条。2015年5月13日2时许上述三人将盗窃的10条狗以6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加工成狗肉后以每斤7元的价格卖掉。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液体针管39支提供给池某、杨某、王燕青用于偷狗,上述三人驾驶牌照为豫E×××××的面包车,采取用驽发射将上述针管射到狗身上,等狗死了以后再将狗盗走的方法,在汤阴县菜园镇、任某等地盗窃狗6条。2015年5月14日4时许上述三人将盗窃的6条狗以4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扣除以上50支针管费用后给池某三人270元。被告人李某甲加工成狗肉后以每斤7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的被害人张某乙、高某家的两条狗价值均为100元。2015年5月14日晚,池某、杨某、王燕青三人驾驶牌照为豫E×××××的面包车,采取上述方法在内黄县豆公乡盗窃3条狗。当三人开车到石盘屯乡继续盗狗时,被在石盘屯乡宰庄桥附近巡逻的石盘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3条狗价值为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义,并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5月12日-13日,池某、杨某、王燕青三人将用液体针管射杀的狗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共计16条狗。当庭供述池某、杨某、王燕青三人所用以射杀狗的液体针管是被告人李某甲买给三人的犯罪事实。2、同案人池某、杨某、王燕青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5月12日-14日,其三人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液体针管,驾车先后在汤阴县、内黄县,用该针管型药毒狗的方法盗窃19条狗,并将其中的16条狗买经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三人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张某乙、高某、康某等人的陈述:陈述了其家养的狗于2015年5月12日-14日被盗走的事实。3、搜查笔录。4、池某、杨某、王燕青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池某、杨某、王燕青所用毒狗的药物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书证:无报警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提供作案工具并收购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张俊田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