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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75号

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驾驶员。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违反禁行标志、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牵引苏C×××××挂号危险品运输车,沿S27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未通行的封闭式路段,经邳州市炮车镇宋圩村路口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陈某甲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陈某乙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赵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现场为非道路。事故发生后,赵某同车人朱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主前往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标志在未通行的封闭路段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锴

代理

审判员 曹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