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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12号

吴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1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一两年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吵嘴打架,双方自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没有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等。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分居的情况属实,但分居也是因为各自在外务工以及小孩去哪读书等琐事造成的,期间双方一直在联系沟通,双方感情尚好,根本不存在吵嘴、打架的情况。被告仍旧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被告虽认可双方分居的事实,但表示原、被告是因各自外在务工以及对小孩到何处读书存在分歧而造成的,并非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期间双方也一直在联系沟通,两人从未吵嘴打架,被告仍旧想和原告一起生活。而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并未举示任何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的诉请属于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