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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12号

赖灶明与蔡渭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灶明,蔡渭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12号

原告:赖灶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渭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原告赖灶明诉被告蔡渭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灶明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渭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70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并约定本案由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承担因追索本案借款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本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0970元其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097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照月息1%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渭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蔡渭源立据确认欠原告贷款10970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欠款引起的纠纷诉讼由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以被告立据欠款后经催告,无法找到被告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蔡渭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蔡渭源欠原告款项1097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据证实,在被告蔡渭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还款的依据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在短期内偿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欠款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渭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1097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赖灶明。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蔡渭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雪芳

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

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