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励建祝,无固定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励建祝为与被上诉人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励建祝向周建华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1.3%,励建祝将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015596号)抵押给周建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16日,周建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0元借款交付给励建祝。2013年9月24日,周建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励建祝归还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及利息238500元(其中本金贰拾万)”,收条下文由励建祝注明“此笔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由丁华祥汇入周建华帐号”。另认定,周建华与案外人丁华祥之间有借贷往来,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将2013年9月24日丁华祥汇入周建华账户的238500元认定为丁华祥归还周建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建华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励建祝即时归还周建华借款2385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3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庭审中,周建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励建祝即时归还周建华借款238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始至款项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损失。励建祝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励建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周建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8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励建祝负担。励建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月15日,励建祝向周建华借款70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24日励建祝归还周建华借款本息2385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周建华向励建祝出具了收条,双方在励建祝以转账方式将剩下的500000元还给周建华后解除了房产抵押登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建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周建华答辩称:励建祝在2013年9月24日以丁华祥汇入周建华账户方式归还的238500元,后丁华祥在周建华诉丁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称该238500元是其归还周建华的借款,原审法院也认定是丁华祥归还周建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该238500元就不能作为励建祝的还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周建华在丁华祥汇入周建华账户238500元后向励建祝出具了“今收到励建祝归还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及利息238500元(其中本金贰拾万)”的收条,但该笔款项现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系丁华祥归还周建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不能再作为励建祝归还周建华的款项。励建祝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励建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