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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2号

被告人陈X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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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皇,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洪门工业园××村×组10号;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01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煌在赣县××镇××××第二工业园区××工艺厂四楼毕×祥的宿舍,将毕×祥放在宿舍抽屉内的一台华硕牌X84H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晚陈×煌将盗窃的该笔记本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赣县××镇××大道68号新友联电脑店店主钟×飞。经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924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人陈×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钟×飞提供证明,毕×祥提供的实物出库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证人皮×军、钟×飞的证言,被害人毕×祥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廖静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