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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字第291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鑫盛全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毅都集团有限公司、刘勇、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鑫盛全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毅都集团有限公司,刘勇,臧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东,该行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方胤,该行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鑫盛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都本南。被告大连毅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智。被告刘勇,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臧丽,住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鑫盛全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毅都集团有限公司、刘勇、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大连鑫盛全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毅都集团有限公司、刘勇、臧丽名下的银行存款20097395.8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告大连鑫盛全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毅都集团有限公司、刘勇、臧丽名下的银行存款20097395.8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廷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