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景某甲被告辛某某被告景某乙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景某甲、辛某某、景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景某甲、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景某甲、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按月结息。至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将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景某甲,身份证号612722196203200264,电话1399106****,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27日。担保人承诺:我自愿承担本笔借款的连带终身偿还责任。连带终身人民币担保人刘某,身份证号612701197712220055,电话1389123****.连带终身人民币担保人景某乙,身份证号61272719930228004x,1829229****。”,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6日,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清偿全部本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且实际履行,被告在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辛某某系被告景某甲丈夫,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辛某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景某乙、刘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有关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景某甲、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景某乙、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景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即月利率5%,被告景某乙、刘某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景某甲、辛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前就有经济往来,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到2015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都结清。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条据,利息口头约定5分,借款都是事实,条子也是我打的,借款的时候原告要求要保人,所以我就叫了被告景某乙和被告刘某签字,但是他们都是年轻人,都没有钱。该笔借款被告按照5分的利息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6日,之后再未偿还。被告不还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景某乙单位闹事,造成被告景某乙被单位开除。原告还在被告刘某家中闹事,致使被告刘某母亲住院治疗花费。原告现在将这些损失补偿了,我也同意偿还。而且我现在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之前偿还的也顶本金。当时我们都去派出所报案了,现在被告景某乙的父母也因此要离婚,景某乙的精神状态也有问题了。被告景某甲、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景某乙、刘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景某甲、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景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景某乙、刘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景某甲、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至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将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款人景某甲身份证号61272219620320****电话1399106****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27日担保人承诺:我自愿承担本笔借款的连带终身偿还责任连带终身人民币担保人刘某身份证号61270119771222****电话1389123****连带终身人民币担保人景某乙,身份证号61272719930228004X1829229****。”,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景某甲将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5%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6日,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景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景某乙、刘某为被告景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景某甲理应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即年利率为60%,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超出部分应当返还或折抵本金。被告景某甲已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60%支付7个月利息105000元,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利息应当为59026元,利息超出部分的45974元应当折抵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景某甲实际应当偿还的本金为25402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7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景某甲与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景某甲与被告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景某乙、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亦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景某乙、刘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景某乙、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景某甲、辛某某所持原告对被告景某乙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景某甲、辛某某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景某乙、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景某甲、辛某某、景某乙、刘某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