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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60号

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与王爽、沙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王爽,沙晓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地址绥中县高台镇莲花池村。法定代表人黄迅,系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宏娜,系该小学教师。被告王爽,司机。被告沙晓峰,工人。委托代理人山屹,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19层03室。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诉被告王爽、沙晓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诉称,2015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王爽驾驶沙晓峰所有的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750M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原告设置的限速设施损坏。限速设施损坏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又将其移走。经绥中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有全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王爽、沙晓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被答辩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积极向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支付赔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爽驾驶被告沙晓峰所有的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750M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出道路,造成王爽、单志伟受伤,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道路东侧两棵香椿树折断、一处监控限速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王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控限速设施经辽宁渤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1800元。此外,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沙晓峰所有的辽P×××××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爽作为被告沙晓峰的雇员,不宜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绥中县高台镇中心小学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9800元。合计41800元。

二、被告王爽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各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汇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10元,由被告沙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