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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6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李光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李光斌,洪厚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6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住合肥市美菱大道39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5905-6。

负责人:沈翔,行长。

被执行人:李光斌,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洪厚凤,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息338187.24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律师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3178元、执行费5230元,总计360595.24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55365.2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光斌、洪厚凤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360595.24元及利息(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55365.2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