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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370号

何春莲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春莲,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何春莲,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游燕玲(实习),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枋湖工业区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彩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莲与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莲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游燕玲,被告罗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施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莲诉称,何春莲自2003年5月进入被告罗玛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QA组长、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等;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罗玛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劳动报酬确定后,罗玛公司可根据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工资水平、提供工资清单等。罗玛公司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六章奖金与福利规定,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努力提高工作和生产效率,除了按月发给工资外,并设立多种奖金,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奖金种类有:1、月份生产(工作)奖:根据月份生产、经营的效果确定;2、全勤奖:全月出满勤,并无迟到、早退者,可享受满勤奖;3、专项奖:在某项工作上为公司做出重大贡献着可享受,如销售、发明、优创等,上述奖金额由总经理按贡献大小确定;4、公司为员工按出勤情况提供午餐或者晚餐补贴;5、婚庆、丧奠;6、节日福利:五一节、中秋节;7、防暑降温费:7月、8月、9月;8、年终奖金。何春莲提供的本人工资条、吴春生的薪水表、丘桂香的薪资表能够证实何春莲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全勤奖、职别工资、工作奖、餐补、防暑降温费(5-9月)、年终奖金等。多年来何春莲天天加班,通宵加班更是家常便饭,法定节假日、年休假亦是没有放假。何春莲每天超负荷工作,整日腰酸腿疼、疲惫不堪,而罗玛公司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引发争议。何春莲与罗玛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于2015年5月31日离开罗玛公司。经统计,以薪资表、薪水表、工资条、罗玛公司员工手册和关于调整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239号)作为计算依据,罗玛公司拖欠以下工资:1、职别工资19200元(人民币,下同;800元/月×24个月);2、工作奖7200元(300元/月×24个月);3、全勤奖960(40元/月×24个月);4、防暑降温费2000(200元/月×10个月);5、餐补1680元(70元/月×24个月);6、年终奖3000元。罗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何春莲可以获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罗玛公司提供的薪水表记载,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2.83元,何春莲有权要求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873.96元(3822.83元/月×12个月)。何春莲依法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罗玛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但未获支持。现何春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自2015年5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罗玛公司支付少发工资(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含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合计34041元;

三、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873.96元。

被告罗玛公司辩称,原告何春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确认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系何春莲擅自离职。

二、罗玛公司不存在少发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年终奖等情况。

三、本案属于何春莲擅自离职,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何春莲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何春莲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四、何春莲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并未请求罗玛公司支付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何春莲径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项目,违反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何春莲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春莲于2003年5月29日进入被告罗玛公司工作,罗玛公司为何春莲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品检组长岗位(工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采用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12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乙方(何春莲)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罗玛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罗玛公司于每月18日支付何春莲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并提供工资清单。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QC组长岗位(工种),月工资为132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相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玛公司存在考勤制度。罗玛公司按月通过转账向何春莲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罗玛公司实际向何春莲支付工资91950元。2015年7月7日,何春莲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一、确认何春莲与罗玛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罗玛公司支付何春莲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63.90元;

三、罗玛公司支付何春莲经济补偿金45873.96元。2015年9月1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11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何春莲所有仲裁请求。何春莲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

一、何春莲提交的罗玛公司原职员吴春生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薪水表》、邱桂香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薪水表》,载明吴春生、邱桂香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装柜补贴、全勤奖、工作奖、其他补贴等。何春莲还提供厦劳仲案(2013)0100号裁决书(第1、第10页)、(2013)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第1、第4页),欲证明吴春生的工资结构包含职别工资、餐费补贴。何春莲提交的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工资条,载明何春莲的薪资结构为:月薪(底薪)、全勤奖、工作奖、加班费、职别工资等。罗玛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员工薪资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员工薪水表》载明,何春莲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补贴、年休假补偿三项。该《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项目。《员工薪水表》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有何春莲在“员工签名”处签字。《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载明实发工资的金额与何春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何春莲主张其在该《员工薪水表》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罗玛公司威胁何春莲如不签名则不予发放工资才集中签名的,该签名仅代表何春莲认可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永芳将罗玛公司诉至本院,其中的一项诉求为要求罗玛公司支付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合计360元/月。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吴春生岗位不同,且双方劳动合同未就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作出明确约定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后刘永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罗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等项目,刘永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

二、何春莲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奖金与福利规定,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努力提高工作和生产效率,除了按月发给工资外,并设立多种奖金,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奖金种类有:1、月份生产(工作)奖:根据月份生产、经营的效果确定;2、全勤奖:全月出满勤,并无迟到、早退者,可享受;3、专项奖:在某项工作上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着可享受,如销售、发明、优创等,上述奖金额由总经理按贡献大小确定;4、公司为员工按出勤情况提供午餐或者晚餐补贴;5、婚庆、丧奠;6、节日福利:五一节、中秋节;7、防暑降温费:7、8、9三月;8、年终奖金。罗玛公司对何春莲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罗玛公司于2010年3月和2015年5月对《员工手册》进行了两次修订。罗玛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员工手册》的第二章“薪酬福利制度”中均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项目。罗玛公司另提交上述两次员工手册修改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何春莲质证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确有修改,修改后的员工手册未向全体职员公布,未告知何春莲,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亦属无效规章制度。

三、何春莲与罗玛公司均确认,何春莲向罗玛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罗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列明的1-6项款项即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合计34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春莲提供的厦劳仲案(2015)119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何春莲工资条、银行交易记录、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员工手册、吴春生薪水表、丘桂香薪资表、厦劳仲案(2013)0100号裁决书(第1、第10页)、(2013)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第1、第4页),被告罗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2014)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工会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玛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何春莲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的少发工资差额包含了职别工资和补贴、全勤奖等,起诉时增加了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请求项目,该增加项目与补贴、全勤奖等同属于福利津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何春莲增加的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的诉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何春莲于2015年5月31日自行离开罗玛公司,双方也均主张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31日。关于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何春莲主张其在《员工薪水表》签名系受胁迫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记载,何春莲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和加班补贴,并不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项目,《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所载实发工资金额亦与何春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虽然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有约定“乙方(何春莲)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罗玛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但两份《劳动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何春莲所主张的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项目。何春莲提供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何春莲2013年5月31日以来的工资构成。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与何春莲虽曾同属罗玛公司员工,但岗位不同、工作期间不同,工资情况亦可能存在不同,故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的工资情况与何春莲的工资构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何春莲2013年5月31日以来的工资构成情况。综上,何春莲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何春莲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前后为品检组长和QC组长,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条件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何春莲主张支付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春莲请求罗玛公司支付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合计340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何春莲以罗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该事由并不存在,故何春莲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何春莲的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春莲与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何春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春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