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原系山东省广饶县金宇轮胎厂职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3时许,在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德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被告人仝某酒后与被害人申某因事发生发生争执厮打,后仝某仝某用拳将申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在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德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被告人仝某酒后与被害人申某因琐事发生发生争执厮打,后仝某用拳将申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实,被告人仝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仝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杜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被告人仝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广饶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调度,在广饶县经济开发区金宇轮胎厂内将仝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仝某赔偿申某各项损失15000元,申某对被告人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双方发生争执而引起,双方对本案发生均有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
人民陪审员 赵德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