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本科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辽宁省盘锦市监狱五监区管教科科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西云,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西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担任盘锦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及管教科科员期间,在明知监狱干警不允许收取罪犯及罪犯家属财物、不允许为罪犯梢买带物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下旬,接受罪犯秦某某给予照顾的请托,收取在押罪犯秦某某亲属邮寄的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王某某甲更换了密码并由其长期保存。之后,王某某甲多次接受罪犯的请托通过该卡收取多名在押罪犯家属汇款94笔,总计人民币170710元,截止到案发时止,账户余额人民币75.55元。其中:罪犯秦某某在服刑期间为了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甲的照顾,经王某某甲同意后,其家属将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邮寄给王某某甲,王某某甲更换密码后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为秦某某购买了物品,余款人民币1000元被其据为己有。2014年1月3日,罪犯豆某某为了其服刑期间得到管教的照顾,通过家属给王某某甲指定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被王某某甲据为己有。2014年9月13日,罪犯李某某家属王某某乙为了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得到王某某甲的照顾,向王某某甲指定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被王某某甲据为己有。王某某甲给李某某安排了饭勤的工作。2014年5月1日、6月16日、2015年1月14日,罪犯唐某某甲为了其服刑期间得到管教王某某甲的照顾,先后三次令其家属唐某某乙向王某某甲指定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7000元。王某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元为唐某某甲购买了日常用品,余款人民币4000元被其据为己有。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在任管教科科员期间,服刑罪犯訾某某为得到王某某甲的照顾,以请王某某甲为其购买日常用品为名,令其家属宋某通过银行汇款到王某某甲指定的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该笔款项被王某某甲购买年货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甲从其持有的供罪犯家属汇款的指定账户内支取人民币4180元用于个人消费。另查,被告人王某某甲收受罪犯家属汇款后除上述人民币22180元被其据为己有外,有一部分款项替罪犯存入监狱及监区账户、为罪犯交付罚金,余款人民币69949.87元被其在为罪犯购买日常用品的过程中扣取了20%的好处费,约人民币13990元被其据为己有。2015年3月17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甲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10983350005476576),现金人民币218元。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所得人民币3500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乙、唐某某甲、唐某某乙、訾某某、宋某、豆某某、窦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秦某某、杨某某甲、顾某、胡某、甘某及杨某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罪犯家属提供的存单,在押人员及家属联络表,五监区提供的罪犯存款凭条及交罚金凭条,短信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干部履历表及年度考核登记表,盘锦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役副分监区长岗位责任制,管教股教育干事岗位责任制,退赃票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甲主观恶性小,且事后已将赃款退缴,建议法院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甲退缴受贿所得人民币95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担任辽宁省盘锦监狱五监区管教科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罪犯家属的汇款,为罪犯谋取利益,其中人民币36170元被其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甲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返全部受贿所得,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王某某甲受贿所得人民币36170元(其中人民币35000元未移送本院)及没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10983350005476576),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喜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