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左成,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渝CK73**中型专项作业车,由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紫荆路往希尔安大道行驶,在金科世界城红绿灯路口左转时,与正在人行道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叫人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姜某某亲属支付赔偿款325900.01元,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缴纳标的款123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警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高永涵、郑维、吕桂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左成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2、积极赔偿;3、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4、被告人所在单位有一定责任,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向本院缴纳部分标的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陆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左成关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左成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蒋体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