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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姚艳秋与被告仲伟莉、郎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艳秋,仲伟莉,郎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姚艳秋,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蒙县。被告仲伟莉,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郁,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艳秋与被告仲伟莉、郎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艳秋、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莉、郎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仲伟莉于2015年1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7月24日还款并给付利息120000.00元。到期后,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仲伟莉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本金是100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该笔款借给王某某了。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郎郁也不知情。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郎郁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仲伟莉向我借款1000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郎郁质证称,借款与我无关。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仲伟莉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仲伟莉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仲伟莉与被告郎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仲伟莉向原告姚艳秋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姚艳秋与被告仲伟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仲伟莉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仲伟莉向原告姚艳秋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郎郁辩解没有签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仲伟莉、被告郎郁偿还原告姚艳秋借款10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880.00元,由二被告仲伟莉、郎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爱茹

审判员  王立军

审判员  白玉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 欣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