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城市花园405栋3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国。
委托代理人:叶颂杰,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光、武汉汉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2日,陈志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光、汉永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陈志国与徐光口头约定,由陈志国承建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狮城翰园1、2号楼及3号楼第三层内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24元/平方米结算。2010年5月27日陈志国依双方的口头约定进场施工,2011年3月施工完毕,总工程量7800平方米。2010年12月26日徐光向陈志国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注明:总面积7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落款为:“徐光武汉汉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志国因不认可该欠条,多次与徐光及汉永华公司交涉无果。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光、汉永华公司已累计向陈志国支付了工程款151000元,其中含2011年10月27日直接向陈志国的材料供应商李居华支付材料款4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国与徐光、汉永华公司虽有承建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狮城翰园1、2号楼及3号楼第三层内墙保温工程的口头约定,但因陈志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该建设工程现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均认可已完工的施工面积为7800平方米,对于陈志国请求参照口头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陈志国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工程的结算标准由24元/平方米增加至26元/平方米的事实,对陈志国依据26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的徐光、汉永华公司下欠工程款51800元的金额不予认可。施工时双方约定的是按24元/平方米的标准结算工程款,即工程总价应为187200元,扣除徐光、汉永华公司已支付的151000元,下欠金额为36200元(78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151000元),此款徐光、汉永华公司应于结算后及时付清,其拖延不付给陈志国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陈志国要求徐光、汉永华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徐光、汉永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陈志国工程款36200元;
二、徐光、汉永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国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36200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由陈志国负担164元,徐光、汉永华公司负担384元。
上诉人徐光、汉永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工程款早在2011年10月17日就已结清,有结算清单和陈志国的委托书为证。在委托书中,陈志国委托其材料供应商李居华与我方结算,我方已与李居华结算完毕。之所以与李居华结算,是因为陈志国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方要求其返工,但陈志国不仅不返工,还派人打了徐光,之后陈志国不好意思再见徐光,就派其材料供应商李居华来结算,李居华带来了陈志国的委托书,徐光也与陈志国通了电话得到其确认,李居华认可了陈志国的返工费用2万元;汪波因东立国际的工程欠徐光13000元,此款也由陈志国向汪波实际收取。上述两笔款项与欠付部分已经抵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陈志国的诉讼请求,并由陈志国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陈志国口头答辩称,对徐光和汉永华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徐光和汉永华公司持有的委托书不是陈志国出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徐光及汉永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欠条中写明的每平方米12元是为了对外索要工程款,不是真实的,双方约定的是每平方米24元。徐光及汉永华公司并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署名为陈志国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就狮城名居保温工程的材料欠款64900元事宜,全权委托田贵新直接和徐光进行结算。2011年9月19日。证据二、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工程总量为7800平方,每平方24元,共计187000元,已付11万元,余77200元,扣除东立国际汪波13000元余64200元,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2万元,余44200元,工程维修保证款一次性4200元……工程最后结算款41000元。田贵新于2011年10月17日在此结算单上注明:经与李居华电话汇报同意按此单结算。并写明了李居华的开户行及银行卡号。对上述证据,徐光及汉永华公司陈述,委托书是田贵新向徐光提供的,没有看到陈志国亲笔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徐光与陈志国电话联系得到确认后才与田贵新结算。经质证,陈志国对上述证据及徐光和汉永华公司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陈志国所写,证据二结算单上没有陈志国的签字,陈志国也未电话同意田贵新或李居华代其结算。
本院认为,对徐光及汉永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志国均不予认可,徐光及汉永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陈志国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汉永华公司为徐光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永华公司是否还差欠陈志国工程款。对这一焦点问题的认定取决于对徐光及汉永华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认定。徐光及汉永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和结算单,陈志国均不予认可,徐光及汉永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陈志国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光及汉永华公司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与陈志国结算完毕,故汉永华公司应当向陈志国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徐光作为汉永华公司的独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徐光应对汉永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光及汉永华公司上诉主张陈志国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徐光及汉永华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徐光及汉永华公司上诉主张陈志国收取了案外人汪波欠付徐光及汉永华公司的工程款13000元,因此款涉及案外人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徐光及汉永华公司亦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徐光及汉永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徐光及武汉汉永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余小乔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