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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91号

潘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91号罪犯潘伟,男,1980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潘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服刑期间,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477号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该犯于2011年0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伟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潘伟伙同他人在息县第三高级中学等地抢夺他人财物6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78520元。201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潘伟伙同他人驾车窜至罗山县城关镇将被害人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2元。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罪犯潘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伟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