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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33-1号

孙炜杰与周智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炜杰,周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33-1号申请执行人孙炜杰,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305111966********。被执行人周智武,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山龙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93********。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炜杰与被执行人周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智武应向申请执行人孙炜杰偿还借款本金1886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申请人律师费8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442元、执行费291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香兰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