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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11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寄押,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章某(已判决)来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中环湖滨公馆售楼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2015年9月23日,张某在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周岗村双东组的家中被横埠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章某(已判决)来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中环湖滨公馆售楼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门口,趁无人之际,由张某在门外望风,章某进入办公室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现同案犯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15年9月23日,张某在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周岗村双东组的家中被横埠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章某、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