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334号
原告:杨信锋。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
被告:张伟勤。
原告杨信锋为与被告张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信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信锋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333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6日暂计自2015年8月25日止,此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共计53333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信锋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信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伟勤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杨信锋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杨信锋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伟勤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信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勤返还原告杨信锋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伟勤支付原告杨信锋逾期利息33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张伟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