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94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振米、蔡吴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振米,蔡吴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

负责人:钱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卯,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振米,曾用名林振勉。

被告:蔡吴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振米、蔡吴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振米、蔡吴守归还原告借款80519.3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7683.01元、罚息1269.31元及复利631.05元;另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820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2.判令如被告林振米、蔡吴守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对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110820209的别克牌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振米、蔡吴守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为9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并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若被告林振米、蔡吴守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别克牌轿车。同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振米放款98000元。同日,被告林振米以牌号为浙C×××××号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110820209)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两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519.33元、利息7683.01元、罚息1269.31元及复利631.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振米、蔡吴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0519.3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7683.01元、罚息1269.31元、复利631.05元;另以805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林振米、蔡吴守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振米名下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110820209)的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交),合计2693元,由被告林振米、蔡吴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