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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4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与叶子建、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子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眼镜厂,陈中妹,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叶学波,陈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子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510号。

负责人:曾晓慧,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戈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君。

原审

被告:温州市东海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叶子建。

原审

被告:陈中妹。

原审

被告: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沿江工业区1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中妹。

原审

被告:叶学波。

原审

被告:陈弦。上诉人叶子建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眼镜厂、陈中妹、温州科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叶学波、陈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叶子建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子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赵炫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