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1077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区齐鲁大街。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开庆,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住所地:齐河县大黄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成相,厂长。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建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鞠健、
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在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14日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现因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齐河嘉利德毛织厂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齐河嘉利德毛织厂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齐河嘉利德毛织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3月14日,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在该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4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9.6%。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在2013年1月31日,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签订了《(齐河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3-037的房地产,并办理鲁德房他证齐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河嘉利德毛织厂,房屋坐落为大黄乡晏黄路西乡政府西邻1—10幢,齐他项(2013)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义务人为齐河嘉利德毛织厂,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宗地图注明,东至大黄乡人民政府,西至大黄村,南至山东兴远制动系统制售有限公司及齐河县学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北至东生路,抵押土地面积6448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全部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对以上款项本息用其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时,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齐河嘉利德毛织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齐河嘉利德毛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鲁
审 判 员 鞠 健
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