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10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胜。被告戴宙。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黄胜、戴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同年10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建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建萍、沈娟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戴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戴宙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戴宙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资产公司诉称:被告黄胜因购买宝马1995CC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5月10日原告及被告黄胜与瑞安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胜向瑞安农行透支金额35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9722元,支付手续费金额为32130元,每月偿还手续费893元。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与瑞安农行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偿还的金额款项存入金穗贷记卡中,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宙向银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承担上述合同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被告应当自2011年6月开始向瑞安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1月23日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299074.46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偿还3079.43元、2013年9月17日偿还90000元、2015年6月4日偿还5000元,共偿还原告的代偿款118079.43元,剩余的代偿款180995.03元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胜偿还原告代偿款180995.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戴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戴宙代为被告黄胜偿还原告的代偿款8.5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胜偿还原告代偿款95995.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华峰资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胜向银行借款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瑞安农行的事实;5、划付授权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放贷银行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3-5的复印件由瑞安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6、瑞安农行的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农行记账凭证(11笔)复印件六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原件核对相一致),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黄胜向瑞安农行偿还贷款本息299074.46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7、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500元的事实。被告黄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胜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黄胜涉案的透支款提供保证收取了履约保证金3500元并提供证据7,在原告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时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黄胜逾期还贷的扣收该履约保证金,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与原告公司同类案件的惯例相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黄胜的涉案《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款项提供担保,向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35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为被告黄胜代偿时,被告黄胜已逾期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黄胜偿还涉案透支款共11次。2015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1%(一年以内期的)。
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被告黄胜与瑞安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黄胜向瑞安农行偿还借款本息299074.46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代偿款95995.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黄胜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胜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黄胜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3500元,原告以被告黄胜多次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全额扣收该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应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胜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相关履约保证金处理的合同,但被告黄胜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该履约保证金处理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戴宙代为被告黄胜偿还原告的部分代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5995.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扣减原告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35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黄胜负担2512元;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沈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