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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960号

谢腊梅与欧阳启炎、黄巧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谢腊梅,欧阳启炎,黄巧玲,周胜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谢腊梅。委托代理人王明飞。被告欧阳启炎。被告黄巧玲。被告周胜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进。

原告谢腊梅诉被告欧阳启炎、黄巧玲、周胜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志胜为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廖寓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毛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飞、被告欧阳启炎、黄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腊梅撤回对被告周胜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腊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于1999年10月29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因长沙先导区大王山矿山复绿公园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等人共同居住的位于狮峰山村太平湾组125号的房屋(建设于1995年)被政府征收,由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欧阳自乾(被告黄巧玲的丈夫,被告欧阳启炎的父亲)2005年去世,房屋系以被告黄巧玲名义征收,共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625446.93元及房屋安置指标4个,全部征收补偿款汇入了被告黄巧玲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25日,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前述征收补偿款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故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离婚,同时判决原告享有一个房屋安置指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前述征收补偿款,原告可依法分得305212.42元,原告离婚后多次要求分割,均遭拒绝,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11日,狮峰山村太平湾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个人应得补偿款金额为70500元,但原告仅得到55000元,剩下的15500元由被告欧阳启炎领取,该款项被告欧阳启炎应当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财产份额32071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启炎、黄巧玲辩称:原告谢腊梅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产与欧阳启炎无关,亦与谢腊梅无关,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巧玲丈夫欧阳自乾,欧阳启炎不占有任何份额,故房屋征收所获取收益欧阳启炎不占有份额,也就与谢腊梅无任何法律上关联性:其次,涉案征收房屋系按合法面积计征,非按人头计征,谢腊梅不享有房屋份额,故对征收收益无权要求分割;第三,虽欧阳启炎与谢腊梅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谢腊梅对于家庭基本无贡献,且其在获悉黄巧玲所在村拆迁信息后,经求得黄巧玲、欧阳启炎同意将户口迁入后,已取得国家应有的全部补偿,现其诉请要求分割不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法不应支持;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谢腊梅对涉案房屋拆迁款和土地款享有份额,其与欧阳启炎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放弃其它一切财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谢腊梅通过户口的迁入,已经获取协议中人头费和国家待遇,故现其再诉请要求分割房屋征收款及土地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建设用地许可证、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二)、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人为(被告黄巧玲的丈夫,欧阳启炎的父亲)已去世,房屋以黄巧玲的名义征收。征收的补偿款按人数为1625446.93元;证据三,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征收补偿告知书已送达被告;证据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已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书认定征收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三性无异议,恳请法院注意谢腊梅的户口迁入日期,是先签协议,后迁户口的;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征收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征收的,不是按照人头进行征收的;证据三,同证据二的意见;证据四,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房屋与原告无关系,不享受房屋的份额,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对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三性都做出了认定,并且查明了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分居长达8年的事实,无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坪塘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狮峰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欧阳启炎、黄巧玲房屋系按建房证合法征收计算,并非按照人口计算面积的事实;证据二,狮峰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谢腊梅与欧阳启炎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因狮峰山村政府征收,被告欧阳启炎应原告的要求,在双方长达8年没有共同生活情况下,出于对原告的帮助,同意将户口迁入黄巧玲户,参与政府拆迁安置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署协议,原告同意只享受国家补偿的人头费,并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财产,该协议签署时,由狮峰山村太平湾村民小组见证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周胜泉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周胜泉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周岳华放弃继承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周胜泉继承人放弃继承;证据六,《关于继承权份额处理意见》。拟证明欧阳利琼为黄巧玲女儿,欧阳启炎与欧阳利琼系兄妹关系,黄巧玲共生育欧阳启炎和本人两兄妹,欧阳利琼父亲去世后,留下相应的遗产,现欧阳利琼同意将本人享有的继承部分由母亲黄巧玲享有;证据七,坪塘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证明,拟证明以面积计算补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拆迁的征收款具有法定的属性,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人民法院应当对作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材料的制作人出庭作证,最后该证据尚未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属于被告的自述材料,不属于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对三性均有异议。材料尚未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利用与单位的亲属关系,盖的公章,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详见辩论意见,尚未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周岳华本人未到庭,对其与周胜泉的关系证明及周胜泉有无其他继承人均不清楚,对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与我方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对其三性都有异议,即使证据材料属实,不响原告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对证据七,对其三性有异议,征收补偿金额是按人头确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对其真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八年。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欧阳启炎签订协议书,约定欧阳启炎自愿将谢腊梅户口迁移到狮峰山村等待国家征收后,若双方能和睦相处则好,若不能和睦相处,则双方协议离婚,现协议如下:谢腊梅只享受国家补偿的人头费及国家待遇,其它一切财产都放弃。如果国家要扣保险金,由谢腊梅承担。2013年9月16日,原告谢腊梅的户口迁入被告所在地坪塘镇狮峰山村太平湾组125号。2013年8月,因长沙先导区大王山矿山复绿公园项目建设,被告欧阳启炎所在家庭房屋(建于1995年)被征收,被征收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黄巧玲,征地调查表中显示,黄巧玲户需要安置的人员有四人,其中包括黄巧玲、周胜泉、欧阳启炎、谢腊梅。其中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项目为:房屋补偿费591295.93元、房屋设施补偿费422601.80元、购房补助费337896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5600元、室外设施104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5198.8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62380.8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84474元、农用工具、牲畜2000元,以上共计1625446.93元,该款项由被告欧阳启炎、黄巧玲领取。2013年10月9日,原告谢腊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原告谢腊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岳坪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谢腊梅诉与被告欧阳启炎离婚,原告谢腊梅、被告欧阳启炎及其所在家庭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所获得的房屋安置指标,由原告谢腊梅享有其中的一个房屋安置指标。另查明,一、被告黄巧玲、周胜泉系夫妻关系(再婚),被告周胜泉于2014年10月3日去世,其继承人周岳华表示放弃被告周胜泉享有财产部分的继承权,同意由被告黄巧玲一人继承;

二、被告欧阳启炎与被告黄巧玲系母子关系,被告黄巧玲另有女儿欧阳利琼,欧阳利琼同意将其享有的父亲(即被告欧阳启炎的父亲)去世后留下相应财产的应继承部分由其母亲黄巧玲享有;

三、原告户口所在地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欧阳启炎领取了其中原告应得的15500元,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谢腊梅、被告欧阳启炎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谢腊梅、被告欧阳启炎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后双方约定将原告谢腊梅户口迁移到狮峰山村等待国家征收后,若双方能和睦相处则好,若不能和睦相处,则双方协议离婚,谢腊梅只享受国家补偿的人头费及国家待遇,其它一切财产都放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欧阳启炎所在家庭房屋(建于1995年)建于原告谢腊梅、被告欧阳启炎结婚前,被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625446.93元,从补偿的具体项目来看,购房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与安置人口有关,其他的项目与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状况有关,征地调查表中显示,黄巧玲户需要安置的人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的财产为购房补助费337896元、房屋过渡补助费62380.8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应得(337896元+62380.80元)÷4=100069.2元。

二、原告户口所在地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欧阳启炎无权占有,故应当将155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启炎、黄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腊梅支付款项100069.2元;被告欧阳启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腊梅返还款项15500元;

三、驳回原告谢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原告谢腊梅负担1111元,被告欧阳启炎、黄巧玲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