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某1,女,汉族,2000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系刘某1之父。
被告:黄某,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黄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刘某1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查封、扣押了被告李某所有的车架号为WDDHF5EB7AA190681,发动机号为27295231491092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现被告李某申请解除对该辆车的查封、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查封、扣押被告李某所有的车架号为WDDHF5EB7AA190681,发动机号为27295231491092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少兰
人民陪审员 闵志强
审 判 员 黎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