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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少民初字第58号

刘诗佳与黄鑫鑫、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1,黄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某1,女,汉族,2000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系刘某1之父。

被告:黄某,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黄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刘某1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查封、扣押了被告李某所有的车架号为WDDHF5EB7AA190681,发动机号为27295231491092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现被告李某申请解除对该辆车的查封、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查封、扣押被告李某所有的车架号为WDDHF5EB7AA190681,发动机号为27295231491092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少兰

人民陪审员  闵志强

审 判 员  黎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