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210号罪犯位新华,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位新华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07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0年2月5日由本院(2010)驻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十一个月,于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2012)驻刑执字第1359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位新华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位新华伙同他人在西华县多次盗窃电机、四轮车等财物。位新华参与盗窃14起,盗窃数额为48341元;2006年12月,被告人位新华伙同贾固强、张爱军盗窃三台变压器,在盗窃第三台变压器时被当场抓获。在共同犯罪中,位新华系主犯。罪犯位新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2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位新华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位新华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