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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刑初6号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村号厝喝喜酒的时候,与其表哥陈某乙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了对方左眼部一拳,致对方双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伤人后,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驾驶的闽E越野车后雨刮器折断,并捡起砖块砸向该车左侧A柱,导致车辆轻微受损。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称其遭到陈某乙殴打。公安机关即刻出警并开展调查,但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6日,陈某甲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行政处罚已执行。2015年12月17日,陈某乙表示陈某甲已认识到错误并主动提出赔偿,但其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陈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华安县司法局受公诉机关的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建议对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华安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逮捕证、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陈某甲谅解,对陈某甲可酌情从宽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蒋宝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