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海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正,被上诉人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田伟坡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田伟坡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24日向海某借款共计52万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12月27日田伟坡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伟坡向海某借款52万元,该借款发生在田伟坡与吴某婚姻存续期间,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田伟坡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田伟坡已死亡,海某要求吴某偿还52万元共同债务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海某未提供其与吴某约定利息的证据,其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吴某辩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海某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本案一审有一个原告三个被告,共四位当事人。可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只显示其中的两个当事人。一审被告田三喜、王银风从头到尾一字未提!程序明显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的案由是被继承权人债务清偿纠纷,庭审过程及吴某的答辩均是围绕继承法律关系进行的,应当适用的法律是《继承法》。而一审判决书却直接按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来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婚姻法》,判决结果和整个庭审过程及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海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吴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
二、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
三、吴某长期居住其婆家,应认定为居住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海某申请撤回对田三喜、王银风的起诉,原审法院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海某在原审中申请撤回对田三喜、王银风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程序合法。吴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田三喜、王银风两位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吴某称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债务系吴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海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吴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保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