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98号罪犯安治国。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12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1月29日减刑二年,2011年6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安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安治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8年12月2000年11月,被告人安治国单独和伙同盗窃28起,盗窃汽车28辆,其价值4847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安治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治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累计表扬3次,2015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治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