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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598号

安治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安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98号罪犯安治国。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12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1月29日减刑二年,2011年6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止。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安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安治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8年12月2000年11月,被告人安治国单独和伙同盗窃28起,盗窃汽车28辆,其价值4847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安治国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治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累计表扬3次,2015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治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