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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1125民初63号

原告邓燕平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燕平,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1125民初63号原告邓燕平,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瑶族。被告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公司负责人。被告罗颖刚,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邓燕平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原告邓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罗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燕平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还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燕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邓燕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交易回单1份,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转账通知函和转账凭证,彼此之间能相互佐证被告担保投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邓燕平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借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还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5月4日。甲方为乙方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乙方参考、选择。甲方负责为乙方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法律保证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邓燕平将150000元资金汇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笔资金汇给被告后,原告则按月收取利息,原告对被告如何投资、如何使用该笔资金不知情,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定的月利息回报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4日的利息按1.2%给付。之后未再给付原告利息。因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给原告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4年11月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现为石宪勇、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邓燕平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预约提供的150000元资金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燕平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协议期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燕平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额本院确认为21500元[计算方式:2015年5月4日至7月4日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为2400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9100元]。原告邓燕平要求被告罗颖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颖刚作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担保理财业务,并与原告邓燕平签订民间投资担保.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致使原告邓燕平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罗颖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邓燕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燕平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500元,合计1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