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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异字第14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李博文与李立新、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李博文,李立新,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145号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田福生,行长。申请执行人李博文。被执行人李立新,淄博××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博文与被执行人李立新、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周村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银行周村支行称,2015年11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2015)淄执字第3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质押保证金。异议人对该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有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为保证贷款的正常履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按揭合作协议与动产质押合同,并约定质押金比例为5%,单笔贷款单户均签订质押合同。由于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数量较大不可能每一笔贷款开立一个质押金账户,故批量贷款质押金存放于同一账户。该账户系众多笔贷款质押金组成,并非一般意义上保证金,由于该笔保证金的特殊性,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无法进行交易,已由异议人进行了内部冻结,仅用作贷款担保,若出现逾期情况,异议人可通过该账户进行单独扣划。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账户款项系质押金,应当由质押权人即异议人优先受偿。为支持上述主张,异议人中国银行周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李晓彤、史晓磊、赵历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国银行周村支行零售贷款保证金台账。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中国银行周村支行发出(2015)淄执字第3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将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为20×××29的存款2810000.00元扣划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交的零售贷款保证金台账,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为20×××29中,涉及李晓彤、史晓磊、赵历华等199笔保证金。上述事实,有(2015)淄执字第30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质押要求特定化,被执行人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多笔保证金均存入同一保证金账户,由于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物,多笔保证金从表面上无法区分,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因此,异议人中国银行周村支行要求中止执行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中国银行周村支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洪胜

审 判 员  赵盛国

代理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