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00252号原告索文兵,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霍飞,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索文兵诉被告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索文兵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文兵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如下:
一、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10250元人民币;
二、交通费、文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文兵本不认识被告霍飞,2014年上半年第三人索志强以其儿子索广峰做生意为由,借了原告2万元,后经索广峰手还了部分。2014与2月22,年关将近,原告向索志强索要剩余款项,索志强承认原借款2万元系其儿子索广峰与被告霍飞共同做生意所借,当时索广峰与被告霍���已算清账目,尚欠原告的款项10250元由被告霍飞清偿。为此,被告霍飞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今借到索文兵现金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整,(10250元),三月二十二号之前还清。借款人:霍飞,担保人索广峰。2014、2、22.”由于原告对被告霍飞并不熟悉,所以由索广峰提供了担保。此后被告便再未给付至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私力互助行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霍飞虽未直接向原告借现金,但与其共同做生意的索广峰的借款行为,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应当视同被告霍飞向原告借了款项。被告霍飞自应当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返还1025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飞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索文兵现金人民币10250元;驳回原告索文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霍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焦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