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37号罪犯吴念。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5月25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念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2015年1月二次获监狱表扬。判处罚金未履行,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吴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对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