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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451号

邮储银行滕州市支行与沈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孟庆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洪英,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黄孝敏,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于夫苓,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桂花,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文光,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勇、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号:37031966215023992900),该协议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上述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所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洪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37031966115028731015),该合同约定,被告沈洪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荷叶、棕叶等,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沈洪英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沈洪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于2015年7月1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逾期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沈洪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洪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欠息12346.76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本金14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三、被告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31966215023992900),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银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和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沈洪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31966115028731015),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沈洪英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荷叶、棕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上述联保协议书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沈洪英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原告邮储银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被告沈洪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将本金150000元支付至被告沈洪英的账户内,被告沈洪英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沈洪英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沈洪英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本金149999.97元,利息12346.76元未有偿付。2015年8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沈洪英,被告沈洪英未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沈洪英提前偿付借款本金149999.97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洪英的违约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沈洪英间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四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洪英追偿。被告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沈洪英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沈洪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2346.76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4999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洪英追偿。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保全费1331元,由被告沈洪英、黄孝敏、于夫苓、张桂花、李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诺

审 判 员  程方圆

人民陪审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