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财保34号申请人张建忠。被申请人魏宁,男,1979年6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9********,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路健康巷**号。被申请人吴宇,女,1978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张建忠因与被申请人魏宁、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吴宇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人民西街文化城房产一处,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建忠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吴宇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人民西街文化城房产一处(A3-03-1059);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
二、查封申请人张建忠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城红叶北路红叶社区2号楼105室房产一处(A3-03-3107);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韩 宁
审判员 纪永胜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