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05号原告孙权,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被告王娟,女,199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
原告孙权诉被告王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孙浩翔。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至贵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子孙浩翔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但不同意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孙浩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已于2015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孙浩翔今后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的原则予以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孙浩翔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而被告对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亦表示同意,故非婚生子孙浩翔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王娟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权与被告王娟的非婚生子孙浩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