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78号罪犯赵恒亮,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恒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恒亮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驻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恒亮撤回上诉。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恒亮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恒亮通过手机QQ聊天的形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西平县杨庄乡老栗庄村前的一条路上见面,强行将张某某带至上蔡县红楼宾馆,强行两次与张兰真发生性关系。罪犯赵恒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恒亮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恒亮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