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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44号

东莞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易忠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易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全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仲平、李伟,分别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忠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8118。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邹慧敏,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忠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易忠华于2004年2月21日入职鹏程公司,任出货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为止鹏程公司仍为易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确认,农村商业银行卡是当月发放易忠华上个月的工资,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4年3月17日发放2月份的工资954元;2014年4月15日发放3月份的工资932元;2014年5月15日发放4月份的工资967元;2014年6月17日发放5月份的工资911元;2014年7月15日发放6月份的工资880元;2014年8月15日发放7月份的工资1004元;2014年9月17日发放8月份的工资1104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9月份的工资1112元;2014年11月17日发放10月份的工资1115元;2014年12月16日发放11月份的工资1115元;2015年1月15日发放12月份的工资1115元。中国储蓄银行卡是当月发放上上个月的工资,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4月15日发放2月份的工资3830元;2014年5月15日发放3月份的工资2630元;2014年6月18日发放4月份的工资3680元;2014年7月16日发放5月份的工资3680元;2014年8月18日发放6月份的工资3680元;2014年9月18日发放7月份的工资3680元;2014年10月15日发放8月份的工资692元(后在仲裁调解阶段补发了2988元,实际发放仍是3680元)。另,鹏程公司现金发放了易忠华2013年12月工资3830元、2014年1月份工资963元。2014年10月31日,鹏程公司行政部发出公告,内容为:“因公司岗位整合,易中华自2014年10月31号起放无薪假期,其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双方确认公告中的“易中华”即指本案的被告“易忠华”。易忠华主张鹏程公司于当天口头解雇并出具了公告,易忠华从2014年11月1日就没有去上班。鹏程公司主张当时系笔误,应是“有薪假期”,因为易忠华不服从管理,所以才放有薪假期。易忠华主张其并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鹏程公司主张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3日至2月16日、2014年1月24日至2月6日,全体员工均放春节假期,因此易忠华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并申请证人黎某、张某出庭证明上述情况。黎某系鹏程公司的员工,鹏程公司法人代表张全恩系黎某舅舅,证人黎某出庭证明2013年、2014年春节均放假半个月左右。证人张某系鹏程公司的员工,其出庭证明鹏程公司春节期间放假十多天,且证明其自身享有带薪年休假,不是与春节假期一起休假的,而是需要休假的时候申请。鹏程公司另提供了联络函、用水用电明细证明其春节期间的放假情况。易忠华向高埗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易忠华与鹏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2.鹏程公司支付易忠华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8644元;3.鹏程公司支付易忠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400元;4.鹏程公司支付易忠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644元;5.鹏程公司支付易忠华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以上合计122188元。2014年12月25日,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4)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鹏程公司与易忠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

二、鹏程公司补发易忠华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10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合计7360元;

三、鹏程公司支付易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678元;

四、鹏程公司支付易忠华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99元,以上合计108237元。

五、驳回易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鹏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鹏程公司提交的仲裁庭仲裁书及送达回证、联络函、证人证言、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清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个人简历、劳动合同、用水用电明细表,易忠华提交的工卡、银行流水、公告,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易忠华在鹏程公司工作,由鹏程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易忠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内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2014年9月、10月工资差额问题。分析如下:1.由于工人工资及考勤管理的举证责任在于鹏程公司,其作为企业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鹏程公司并没有提交实质性证据证明易忠华9、10月份的工资及考勤情况。2.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历史明细,易忠华2014年5、6、7、8月份发放的工资均为3680元(特别是鹏程公司在8月份发放692元后又补发了2988元,实际发放仍是3680元)。在此情况下,故采信易忠华的主张而认定鹏程公司仍未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放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均是3680元。因此,鹏程公司应补发易忠华2014年9月工资差额3680元、10月工资差额3680元,合计7360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鹏程公司主张没有与易忠华解除劳动关系,现仍为易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工资。根据鹏程公司的公告内容可以看出,鹏程公司称由于岗位整合问题,对易忠华作出自2014年10月31日起放无薪假期、上班时间另行通知的决定,且相关证据显示鹏程公司发放易忠华工资至2014年10月。因此,鹏程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属于违法解除与易忠华的劳动关系。易忠华在鹏程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故认定鹏程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违法解除与易忠华的劳动关系。根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金发放工资情况,以及仍未发放易忠华2014年9月工资3680元、10月工资3680元,计算出易忠华的月平均工资为434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鹏程公司应支付易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678元(4349元/月×11个月×2)。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鹏程公司主张易忠华均已享受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并申请证人黎某、张某出庭证明这一情况。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证明鹏程公司2013年、2014年春节假期较长,为半个月左右,结合鹏程公司提交的联络函、水电费明细等可以证明上述放假情况。但从证人张某的出庭证明情况可以看出,春节假期是公司统一放假的规定,张某是享有带薪年休假,其证明不是与春节假期一起放的。因此,春节假期不是当然等同于放带薪年休假,且鹏程公司作为企业理应管理好企业员工的带薪年休假的登记、管理情况,现鹏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易忠华在2013年、2014年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认定易忠华未享受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易忠华于2004年2月21日入职,在鹏程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依照法律规定,易忠华依法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带薪年休假8天[(31+28+31+30+31+30+31+31+30+31)÷365天×10天]。因此,鹏程公司应支付易忠华2013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4349元/月÷21.75天×5天×200%)、2014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99元(4349元/月÷21.75天×8天×200%)。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鹏程公司与易忠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鹏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忠华支付经济赔偿金95678元、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10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3199元,以上款项共计108237元。

三、驳回鹏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鹏程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鹏程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易忠华于2004年2月21日入职鹏程公司,担任仓管职务。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员工职务。2014年9、10月份,鹏程公司为了规范管理,进行了内部岗位整合,易忠华因此被调至执行部任稽查员,但易忠华之前一直担任公司主管,其不接受稽查的工作安排,自此以后易忠华经常不服从鹏程公司管理,对于安排的工作,也总是拒绝完成。有鉴于此,鹏程公司为严肃厂纪厂规,决定下发公告,放易忠华带薪休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希望易忠华能反省改正,但鹏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工作马虎,将带薪休假错写成无薪休假,纯属鹏程公司工作人员失职所致。易忠华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就未到鹏程公司上班,然而,鹏程公司一直在为易忠华购买社保以及支付工资,可见,鹏程公司并未解除与易忠华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鹏程公司无需支付易忠华经济赔偿金95678元。

二、易忠华2014年9月、10月工资分别为4612元、461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112元、1115元,余下9月份工资3500元及10月份工资3500元,并非劳动仲裁及原审法院认定的7360元。

三、鹏程公司于2013年2月3日至2月16日放2013年春节假,于于2014年1月24日至2月6日放2014年春节假,易忠华均有休年休假。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鹏程公司无需支付易忠华经济赔偿金95678元、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10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3199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易忠华承担。易忠华针对对方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鹏程公司与易忠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从鹏程公司的公告来看,鹏程公司对易忠华作出自2014年10月31日起放无薪假期、上班时间另行通知。虽鹏程公司主张因相关工作人员工作马虎,将带薪休假错写成无薪休假,纯属鹏程公司工作人员失职所致,但鹏程公司并未及时对此作出补救,故应认定鹏程公司对易忠华作出放无薪假期的决定,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鹏程公司未向易忠华提供劳动条件,但该公告不能认定鹏程公司有解除与易忠华的劳动关系,故鹏程公司主张未解除与易忠华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忠华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鹏程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导致易忠华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鹏程公司仅需向易忠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无需向易忠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易忠华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鹏程公司需支付易忠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39元(4349元/月×11个月)。而原审法院认定鹏程公司违法解除与易忠华的劳动关系,需支付易忠华赔偿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认定鹏程公司需支付易忠华2014年9月工资差额3680元、10月工资差额368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99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鹏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及有关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东莞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忠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839元、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10月份工资差额3680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3199元,以上款项共计60398元。

四、驳回东莞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